国际商事仲裁具有民间性、跨地域性、意思自治等特点,其法律适用问题比诉讼更为复杂,在行使管辖权、确定仲裁程序法、裁决实体争议、裁决执行等诸阶段都需要进行不同的法律适用。首先是“冲突法问题”,即选择哪一个国家(法域)的法律或规则来适用;其次是“法律查明问题”,即如何查明这些待适用法律(准据法) 的确切内容和含义。
对于仲裁协议适用法律问题,特别是仲裁协议效力的适用法律问题历来争议较大。国际法协会的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自2006年起对此问题开展了2年的研究。2008年国际商会的里约热内卢第73届双年会上,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向国际法委员会提交了最终的研究成果———《国际商事仲裁中准据法内容查明的最终报告》,该报告考查了国际仲裁实务界的相关实践,但仍然没有发现一些共同的、规律性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实践做法。
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础和核心,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来自有效的仲裁协议的约定。仲裁协议包括单独的仲裁协议和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两种。仲裁协议具有独立于主合同及其他条款的特性,主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书面形式。仲裁协议只能采取书面形式,具体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
2. 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如果仲裁协议仅规定了仲裁地点而没有明确的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很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除非双方能就仲裁机构另行达成补充协议或者该地只有一家仲裁机构。举例来说,北京有两家重要的仲裁机构,其一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其二是北京仲裁委员会。如果合同约定“本合同有关争议应当提交北京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没有具体明确应当提交贸仲抑或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上述仲裁协议因缺少确定的仲裁机构而归于无效。当事人可以选择国内的仲裁机构,也可以选择国外的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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