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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仲裁委员会章程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荆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或者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劳动、人事争议;

(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实行协议仲裁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仲裁,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一至二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必要时,可以设副秘书长一人,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工作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更换三分之一组成人员。

每届任期届满的二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三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七条 新一届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届中调往异地任职、工作发生变化或者具有其他不适宜担任组成人员职务情形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后提出新人选名单,由市人民政府进行届中聘任。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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