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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仲裁委员会章程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261

长治仲裁委员会章程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届长治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定名为长治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长治市延安中路40号(原长治市建材局办公楼)。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委员2人,其他组织人员均为兼职。

仲裁委员会下设秘书处,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2人。秘书长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上一届任期届满,提出新一届人选时,须更换三分之一组成人员。仲裁委员会届满的2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六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专家咨询机构负责人人选;

(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六)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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