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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规定
发表时间:2012-07-11 浏览次数:330

第一条为了规范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收费,根据国务院《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和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本规定向本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第三条仲裁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支付办案费用和维持仲裁委员会的正常运转。

第四条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时,应当按照本规定案件受理费表和案件处理费表的金额预交仲裁费。

第五条案件受理费表和案件处理费表中的争议金额,以当事人请求仲裁的金额为准。当事人增加请求仲裁金额的,以增加后请求仲裁的金额为准。

当事人对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本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交的仲裁费金额。

第六条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

第七条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金额。

第八条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案件,本仲裁委员会不再另行收取仲裁费。仲裁庭依法对已经裁决的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本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九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回。

第十条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全部退回,案件处理费不予退回。

仲裁庭组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案件受理费,案件处理费不予退回。

仲裁庭组庭后已开庭审理的,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不予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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