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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150

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01年5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仲裁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长春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可以受理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的民商事纠纷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 本会依法不予受理下列纠纷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可以告知另一方,如另一方同意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仲裁协议或者分别向本会做出接受仲裁的书面表示,本会予以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五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合同之外达成的仲裁协议书以及在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等文字载体上,以书面方式表示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的有关记录。仲裁协议可以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其协议。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如果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做出决定,以本会做出的决定为准。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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