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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200

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05年4月19日苏州仲裁委员会三届二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苏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会根据事实、依照法律、重视合同约定、参照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合同争议及其他财产权益争议。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均可向本会申请仲裁。

前款所指的争议,包括:(一)中国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争议;(二)发生在中国的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争议;(三)涉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中、外双方的争议;(四)其他涉外的争议。

第四条 本会依法不仲裁下列争议事项:

(一) 劳动争议;

(二)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争议;

(三)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争议;

(四)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 本会根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间订立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即视为同意按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及以其他书面形式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 本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对仲裁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 本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对本会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上述期限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本会的管辖无异议。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仲裁协议;

(二) 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 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及以下材料:(一)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二)仲裁协议、合同文本及其附件;(三)有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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