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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核鉴定的条件
发表时间:2010-07-14 浏览次数:358
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

(1) 鉴定分歧的最终鉴定。在同一裁判活动中,两个以上鉴定机构就同一问题的鉴定要求做出根本不同的鉴定结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要求鉴定委员会鉴定,或者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提请鉴定委员会鉴定。这种协调鉴定分歧的鉴定是鉴定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2)受理特殊的指定鉴定。有的案件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不宜交其他鉴定机构鉴定,直接由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

(3)受理个别疑难案件的鉴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遇到个别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鉴定难度极大,其他鉴定机构力量有限,直接或通过相应途径提交鉴定委员会组织优势技术力量进行攻关性鉴定。

复核鉴定的条件,各省立法中存在差异:《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同一案件出现两个不同鉴定结论需要重新鉴定的,由司法机关委托市(州)或者省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重新鉴定可以进行两次,第一次重新鉴定后,司法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委托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当事人有异议的,经司法机关决定,可以委托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65条规定:省司法鉴定委员会受理下列鉴定,即省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省级社会专业鉴定组织难以作出鉴定结论的;省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省级社会专业鉴定组织对同一案件的鉴定结论有争议的;经过两次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外省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省内有影响的重大、特大案件的鉴定,需要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直接受理的。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

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2001年11月16日)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可根据情况自行鉴定。也可以组织专家、联合科研机构或者委托从相关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定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1989年7月11日)

第八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接受被鉴定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的要求。

④《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7日)

第三十六条 同一案件出现两个不同鉴定结论需要重新鉴定的,由司法机关委托市(州)或者省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

侦查工作涉及的特殊专门性问题需要重新鉴定的,不受上款规定限制。

⑤《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9日)

第二十九条 重新鉴定可以进行两次。第一次重新鉴定后,司法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委托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当事人有异议的,经司法机关决定,可以委托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

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本省鉴定机构作出的终局鉴定。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⑥《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1998年12月12日)

第六十五条 省内终局鉴定(以下简称终局鉴定)由省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其鉴定结论是省内司法鉴定的最终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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