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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
发表时间:2010-07-14 浏览次数:432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鉴定的主动权由法院掌握,即鉴定程序的发动依赖于法官的职权行为。此种鉴定制度属于职权型司法鉴定制度,它强调在鉴定程序中发挥法官的职权作用。

鉴定人被认为是法院或法官的辅助人,鉴定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弥补法官专门知识的不足,因此,由法院决定鉴定的开始和选任鉴定人。所谓的鉴定人是指能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定,并接受了法院指派,委任或聘请的人。即使具有某种专门知识和技能,未受到法院的指派、委任或聘请者,也不是法律上所说的鉴定人。

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不同,他不是必须经法院指派,委任或聘请,也可以由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的作用主要是阐释和说明案件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补充一方当事人对专业问题的说明意见。弥补当事人和法官专业知识的欠缺与不足,他不是单纯作为法院或法官的辅助人。

当然,从我国的诉讼实践出发,由于目前鉴定体制所存在的弊端,最有可能成为专家辅助人的就是具有鉴定专业知识的专家。但是这并不等于专家辅助人就是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可以就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阐释,并帮助当事人或法庭对鉴定人进行询问。但专家辅助人的作用不限于此,他还可以就非鉴定性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和解释。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

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车7月24日)

第四十八条 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有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

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

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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