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22日16时40分许,被告徐磊刚驾驶通源公司所有的轿车与原告苗颜红相撞,致其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苗颜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苗颜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徐磊共支付医疗费24000元。苗颜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57816.79元,同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但是,被告徐磊刚和通源公司辩称案发时徐磊刚是通源公司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由通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辩称,该公司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不是侵权人,没有过失与过错,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事故的责任比例理赔,但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法院称,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是人民法院判决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部分败诉,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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