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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理人或负责人的越权行为是否有效?
发表时间:2007-11-30 浏览次数:280

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所谓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资格。自然人一出生,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法人应依法登记才被赋予民事权利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经核准登记的法人经营范围就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同,法人一经登记就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然而法人只是一个组织体,不能自己实施法律行为,因此法律设法定代表人制度,法定代表人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法人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也不可能事必躬亲,因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也视为法人的行为。

无论是法定代表人,还是负责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须在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之内,亦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的行为即为越权行为。关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越权行为是否有效?以前的判例表明,只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行为超越了经营范围,法院就认定其无效。但(合同法)对这一立场作了修正,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视为有效。这表明只要对方当事人是善意的,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行为超越了经营范围,那么就应当认定该越权行为有效;如果对方当事人是恶意的,并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行为超越了经营范围,那么该越权行为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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