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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
发表时间:2013-07-18 浏览次数:393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宁夏秦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阿拉山口欣克有限公司(下称阿拉山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查明,阿拉山口公司据以提起本诉的两份协议书载明:合同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向自住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期间,宁夏秦毅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上述有关协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权的复函》(下称《管辖权的复函》)的规定,合同双方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有效,应以此确定本案管辖权。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立案后,另一方人民法院便不得重复立案。该项约定不属于“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

王福华评析

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具体是指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以书面形式协商确定管辖法院。协议管辖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一项程序权利,是私法自治理念在诉讼领域的延伸,也是现代各国民事诉讼立法中普遍规定的一种管辖制度,因其尊重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权,方便当事人诉讼,在确定民事管辖权的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显著。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国内协议管辖设定了以下条件:

(1)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即当事人可以协议管辖的案件仅限于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案件不适用协议管辖;

(2)管辖协议形式的特定性,协议管辖只能以书面形式表现,这种书面协议既可以是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口头协议则无效;

(3)约定法院的关联性,协议管辖的法院必须与合同存在某种联系或与当事人住所地存在联系;而且,协议管辖不能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范,即当事人只能对第一审法院进行协议,并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4)协议管辖条款效力的独立性,即无论管辖协议是以独立的协议形式,存在或者是作为合同的一项条款,其效力是独立的,不以发生纠纷的合同的效力为转移,其是否有效应当单独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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