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2009年7月20日被某连锁酒店录用,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2年9与3日至2017年9月2日。此外,劳动合同上还载明,杨某同意根据公司的工作需要,在全国从事酒店服务岗位工作。公司则根据需要,结合杨某的能力或工作表现,可以变更杨某的工作岗位或职务并相应变更其劳动报酬。
2013年7月8日,杨某被派驻到密云某加盟店任店长,同年11月8日,杨某被调离该岗位。杨某认为自己被调离的理由是其给该店造成了损失。被调离后的第三天,公司通知杨某去齐齐哈尔筹备新店,杨某以腿伤为由拒绝,随后,公司再次通知杨某去上海工作,并发邮件限其三日内到上海报到。杨某再次以腿伤及怀孕为由拒绝。 12月9日,杨某申请离职,理由为“个人原因,寻求其他发展”。
2014年3月,杨某向某公司求职,并被该公司录用,该公司通知杨某,要求其携带原公司离职证明等材料于2015年3月25日下午2时到人事处办理自谋入职手续。因杨某无法提供离职证明,该公司决定不再录用杨某。杨某表示自己曾数次要求原单位给自己开具离职证明,但均遭到了拒绝,为此,杨某将原单位某连锁酒店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自己因此遭受的损失11万余元。
庭审中,杨某向法庭提交了后一家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证明中显示杨某已被该公司录用为“中英文文案策划,基本工资为8000元/月,因杨某无法提供离职证明,为了避免劳动合同争议”,该公司未能录用杨某。同时,杨某出具了其与原单位领导索要离职证明遭拒的短信记录。杨某原单位则认为杨某后被公司录用一事为虚假,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连锁酒店未及时应杨某要求出具离职证明,对杨某失去工作机会,产生经济损失的后果负有责任,应当予以赔偿,故判决连锁酒店为杨某出具离职证明(已执行),并赔偿杨某经济损失2.5万,同时驳回了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对不开证明的法律责任做了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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