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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计算
发表时间:2014-04-29 浏览次数:230

《劳动合同法》实行之前,《劳动法》、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颁布实施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及标准作出了相应规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2008年1月1日以前的经济补偿金规定进行了归纳:

一、因工资支付问题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1、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支付克扣或无故拖欠的劳动工资外,还应加发相当于克扣或无故拖欠的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

2、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支付加班工资外,还应加发相当于劳动者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

3、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作报酬的,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还需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

二、解除劳动合同对付的经济补偿金

1、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2、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鉴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5、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判人员的;

6、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7、用人单位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

8、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迫使劳动者辞职的;

9、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迫使劳动者辞职的;

10、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迫使劳动者辞职的;

11、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迫使劳动者辞职的;

12、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作报酬的,迫使劳动者辞职的;

13、劳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解散的;

14、劳动合同终止,地方有特殊规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三、额外经济补偿金

额外经济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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