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2009年1月8日与某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某被派遣至某公司工作,职位为行政主管,每月工资6000元,派遣期限为2年,派遣期限届满,如用工单位无异议,派遣期限自动延长一个派遣期限,或依据用工单位的通知。如续延派遣期限超过本合同期限,则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自动延续至派遣期限届满。2011年1月8日,张某与劳务公司续订了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8日,劳动合同期满,张某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劳务公司拒绝,张某遂以劳务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于4月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随后,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劳务公司支付2013年1月8日至 4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劳动合同中有自动续延期限的条款,单位是否还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此外,法定延续的情形还包括以下几种:(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二)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三)职工协商代表在任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企业原则上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任期届满。职工代表的任期与当期集体合同的期限相同。上述所列举的几种情形都是“法定延续”的情形,即法律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上述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劳务公司与张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到期自动顺延并不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那么,劳动合同中约定续延合同期限的条款是否有效?《合同法》中允许合同双方自由约定条款,包括自动续签。尽管劳动合同订约双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地位大多数是不平等的,但是劳动合同亦属于合同的一种,只要劳动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就均有约束力。
最终,仲裁委认定张某与劳务公司续延期限条款有效,驳回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用人单位在拟定劳动合同时可以约定自动续延条款,用以避免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风险,但值得注意的是,自动延续条款只是规避双倍工资的一种手段,从人力资源管理的角度而言,建议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既避免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对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松懈引发劳动争议,同时也减少无书面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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