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性是调岗调薪的基本原则
调薪调岗,一直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博弈的焦点。强势的用人单位不管愿不愿意,一纸通知,劳动者必须遵守,否则就解除劳动合同;而不甘示弱的劳动者则手拿《劳动合同法》合同变更必须双方协商一致的尚方宝剑,决不妥协。《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但是在实践中,劳动合同变更的原因复杂多样,如何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体现用人单位自主管理权,“调薪调岗”确实是件头疼的事。
李某应聘入某公司担任部门经理助理一职。工作了半年之后,公司发觉李某各方面的能力都不尽如人意,其他部门员工对李某也颇有微词。于是公司在与李某进行了一次谈话后,将李某的职位从经理助理调整为部门主管,根据公司工资制度,李某的工资也做了相对应的调整,李某表示能够接受公司的安排。8个月之后,李某辞职,但在辞职时要求公司补足8个月的工资差额,理由是公司调薪调岗没有和他协商一致,更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公司单方变更属无效。公司则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已经有明确约定,公司有权根据生产经营安排、员工的能力等情况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和地点,员工必须服从。李某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已经表明了他认可这个约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对其进行管理与安排,是企业正常经营管理的内容之一,体现的是单位的自主管理权。劳动者接受管理服从安排,也是双方劳动合同正常履行的基础。《劳动法》允许当劳动者不胜任工作时,用人单位可以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岗位,但同时《劳动合同法》又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协商一致。这似乎是个矛盾的地方,也是令用人单位非常纠结的一个问题。因此,很多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上都会出现这样的条款: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员工调岗调薪,员工应当服从。由此产生了这样的争议焦点,这样的规定条款是否有效?
诚然,从合同双方主体意思自治原则来看,既然双方签订了该劳动合同,表明对合同内所有条款都认可,就应当遵守履行。但是,劳动合同双方其实是不平等主体,而劳动合同文本多为用人单位的格式文本,劳动者很难对此进行修改。为了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既保护用人单位自主权的使用,另一方面也防止滥用,2006年12月上海高院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了:“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调薪调岗的有关条件,当事人可按约定履行。如果劳动合同中虽有约定,但调整的条件和指向不明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调整的合理性,若不能证明合理性的,劳动者可以要求撤销用人单位的调整决定”。
也就是说,如该案例中,虽然劳动合同中写有公司有权调整岗位薪资的规定,但也只是泛泛而谈,对调薪调岗的条件、具体如何操作都没有明确,因此,公司依照这条约定进行合同变更的同时,就应当承担起调薪调岗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只有在合理范围内的调薪调岗,才能视为合法的变更。
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合同变更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涉及调薪调岗的情况又纷繁复杂,随着劳动合同的持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身必然会不断变化,合同变更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尤其涉及到调薪调岗以及工作地点的变更,始终是居高不下,其中既有用人单位恶意为之,也不乏劳动者故意刁难。怎样的变更可以视为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同的立场对“合理性”都有不同的解释。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口头变更后继续工作是否可以视为对变更的认可接受,在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2013年2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倒是给大家一个亮点,既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也兼顾了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当然,变更的合法性合理性依旧是基本原则,否则就算劳动者履行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劳动合同变更仍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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