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以来,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应如何理解出现认识上的分歧,加之目前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导致实践中可能出现执法不统一的现象。为此,笔者试着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的有关问题作简要论述。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的立法目的。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经政府等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的立法本意来看,其目的一是遏制恶意欠薪的现象,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违法成本较低,导致恶意欠薪行为在用工领域普遍存在,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学者指出:“将‘恶意欠薪’界定为犯罪行为,对改变当前‘拖欠是正常现象’的错误观念有重大意义,其威慑作用是肯定的。”二是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民生。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不仅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更重要的是它引发众多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和谐稳定,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重要隐患。“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是保护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迫切需要。
二、如何认定行为主体“拒不支付”?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主体是负有向他人支付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和单位。《刑法修正案(八)》将“拒不支付”行为分为两种:一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二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于本罪行为的实质是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属于不作为犯,因此上述两种行为都以行为主体有支付能力为前提。行为主体没有支付能力而逃匿的,不应认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总之,即使行为主体转移财产或逃匿,只要其支付劳动报酬,就不构成本罪;只要行为人不支付劳动报酬,即使其不转移财产或逃匿,也有可能构成本罪。
三、“劳动报酬”包括哪些?
如果行为主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那么本罪的“劳动报酬”应包括上述内容。如果行为主体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内容不明确的,在奖金、津贴、补贴等方面产生纠纷,不宜以本罪论处。
此外,笔者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可以体现为拒不支付全部劳动报酬,也可以体现为拒不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可以体现为拒不支付个别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亦可体现为拒不支付部分或全体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关键是看其拒不支付的数额是否达到较大的标准。
四、“经政府等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中“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具体是哪些情形?
1、劳动监察大队已向行为主体送达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行为主体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2、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向用人单位送单书面的《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3、各级信访机关已向行为主体送达书面转批文件,责令行为主体限期支付劳动报酬;
4、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已向行为主体送达书面文件,责令行为主体限期支付劳动报酬。
此外,各级人民法院已送达并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责令行为主体限期支付劳动者报酬,而行为主体拒绝支付的,是本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
五、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定罪量刑应注意的问题。
虽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入罪,但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定罪量刑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要考虑拒不支付的数额。《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本罪应达到数额较大。但究竟要达到什么数额才算是“较大”呢?目前尚无统一的定论,因为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难以确定一个全国统一的数额。笔者认为,确定“数额较大”应有以下几点考虑:一是涉及人数众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总数已经超过。
2、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由于不支付劳动报酬,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生存与家庭生活,或者造成劳动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3、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前,行为主体全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并按照《劳动合同法》要求向劳动者支付了赔偿金或者承担了经济补偿责任的,方可减轻或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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