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作为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主体的法律适用
劳动者必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劳动权利能力是指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能力和资格。《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则从16周岁开始,终于退休,这与民事权利能力明显不同。劳动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依法取得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能力和资格。劳动行为能力以具有劳动权利能力的公民都有劳动行为能力。如患有精神病不能从事劳动的16周岁以上的公民虽然有劳动权利能力,但却没有劳动行为能力。根据现行规定,患有精神病的职工与企业发生争议,应把握以下原则:一是职工在试用期内发现患有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企业可依据《劳动法》第25条第(一)项规定,与该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二是试用期已满,在劳动合同期内患精神病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治愈或病情很轻并得到控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具有劳动能力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应安排适当工作;三是患精神病的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24个月)尚未治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除此之外,在实际工作中还有两类特殊群体的争议值得注意:
1.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如何处理
根据《劳动法》第15条第一款规定,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不合法的“劳动者”,他们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应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去年10月,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第13条规定,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都会受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严厉处罚。
2.离退休人员被其他单位聘用后,发生争议如何处理
严格地讲,离退休人员已经退出工作岗位,不属于劳动者的范畴,他们与新聘用单位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1]164号)第2条规定:“工人退休后,一般不留在原单位继续工作,其他单位如果确实需要聘用有技术和业务专长的退休工人作技术和业务指导的,必须由原发退休费用的单位、聘用单位和退休工人三方签订合同,并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方能聘用”。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作出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离退休人员与其聘用单位发生的争议,主要处理依据是他们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有这样一起案例,西藏某歌舞团退休人员次仁于1994年受聘于中国某旅行社西藏分社从事汽车驾驶工作,并签订聘用合同。1998年分社将车辆承包给本单位职工索多,并签定了承包合同,约定司机的工资、奖金、福利、医疗费以及车辆肇事、司机人身伤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承包人负责。不久,次仁在出车途中发生车祸身受重伤住院治疗,医疗费达2.5万元。但西藏分社和承包人索多互相推诿,都不愿意承担次仁的医疗费,由此发生争议。依据上述规定,次仁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某旅行社西藏分社作为被诉人,承包人索多列为第三人,共同承担责任。
二、 作为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主体的法律适用
《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用人单位的主体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及社会团体。还有几种特殊情况:
1.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论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等”。以上规定明确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地位。
2. 非法人企业
有这样一起案例,1997年3月,某大型水利水电公司在北京设立联络处。并在2000年8月授权北京联络处除不能行使给予职工开除处分外,可以行使对职工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权限。2001年3月,北京联络处以职工雷某对企业工资改革、竞争上岗不满,不服从工作安排,擅自脱离工作岗位为由对其进行了除名处理。雷某不服,申诉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经仲裁委调查,北京联络处是某大型水利水电公司所属的职能部门,在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确规定机构类型是“非法人企业”,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任何登记证明。因此,仲裁委认定核联络处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撤销了对雷某的除名决定。
3. 企业因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的,如何确定劳动争议的主体
在劳动部《对〈关于因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如何确认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劳部发[1997]285号)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其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规定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精神,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撤销或歇业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被诉人参加仲裁活动。
4、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能否成为劳动争议的主体
航天集团所属一家全额拨款的某研究院依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实行了全员劳动合同制,该院制定的《劳动合同制管理办法》及合同文件已经院长办公会及职工代表联席会审议,他们希望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给予劳动合同鉴证,并确定今后发生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笔者认为,研究院虽是国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但是按照《劳动法》签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第2条“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的规定。原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5]338号)规定,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还包括以下内容,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各类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同时,还规定“在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本单位的工人,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其他各类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法律、法规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其特殊性,适用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目前所执行的法律、法规”。
5、外国企业驻中国代表处的法律地位
按照我国现行规定,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聘用中国雇员。代表处用人的正确途径是:(1)代表处与外事服务机构签订劳务输入输出协议;(2)外事服务机构招聘中国雇员,与雇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雇员证;(3)外事服务机构按照劳务输入输出协议将聘用的中国雇员派驻代表处工作。因此,中国雇员与外事服务机构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与代表处没有劳动关系。雇员与外国企业驻中国代表处发生劳动争议,应以外事服务机构为被诉人。因案件处理结果往往与该代表处有直接利害关系,仲裁委可以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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