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杨**于2009年8月10日应聘到**今报社从事报纸投递员工作,2009年12月7日因与发行站站长刘**发生矛盾被辞退,站长以杨**不返还订报发票为由拒不支付杨**2009年11月、12月份工资共计2538元。杨**向河南省劳动监察总队投诉后,在河南省劳动监察总队的帮助下讨回工资2000元。2010年1月29日**今报社以杨**未返还其在工作期间收取的订报客户的订报款1100元和未交回号码为00126—00150发票一本为由,向郑州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援助律师向法院递交了答辩状,称:杨**作为用人单位的员工,负责报纸的发行和征订工作,从发行站领取发票,向订报客户开具发票收回订报款是其作为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其工作内容之一,属于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一方的义务,是为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执行工作职责的行为,由此返还发票和订报款引起的纠纷,应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因此要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后用人单位**今报社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用人单位撤诉。
【问题】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立案是否合理?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2002年2月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与义务相牵连的,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没有关系或属非法占用或临时占用,因此发生争议的,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评析】
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而劳动关系却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安排从事劳动。劳动者劳动的过程,其实是在执行用人单位的意志,系职务行为,在此过程中劳动者非因故意给用人单位造成的财产损失系用人单位在运营过程中应承担的风险和成本。
本案中的劳动者杨**从发行站领取发票,为需要订报的客户开具发票并收回订报款是其作为劳动者的工作内容之一,属于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一方的义务,是为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执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本案既可以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又可以说因离职发生的争议,都应当是仲裁前置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应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直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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