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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可以和“乙肝病原携带者”解除劳动关系吗?
发表时间:2014-07-14 浏览次数:408

张先生咨询:2011年2月份,我应聘到一家手机配件生产公司工作,应聘的职位是操作工,月工资3000元,签订合同后,单位按惯例对新录用的员工进行体检,结果我被查出是“乙肝病原携带者”,于是单位要求我离职,原因是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此种情况属于不符合录用的情形,那么,公司做法对吗?我应当离职吗?

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也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那么,哪些工作属于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呢?这还需要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工作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七条规定,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除此之外,其他法律也有相关的规定,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对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的健康标准做出了相关规定。

本案中,张先生从事的工作是手机配件的生产,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单位规章制度规定“乙肝病原携带者”不得录用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当然单位以该规章制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也是不合法的,张先生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当然,如果张先生不愿继续保留劳动关系,同意离职的话,单位应当向他支付赔偿金,标准为:在单位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两个月的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本案中,张先生到单位工作不足六个月,因此,单位应当向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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