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安徽某公司系筹建基建阶段,尚未投产。2011年5月,该公司因筹建及生产项目需要聘用李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助理,双方建立兼职劳动关系,商定兼职月工资为10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7日,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劳动服务协议》,约定李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助理,劳动报酬为年薪36万元,按月发放,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期间该公司未给李某某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3月,该公司停建,对李某某的2012年1至3月工资未予发放。李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倍工资等共计人民币48万余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安徽某公司因当从2011年6月起至12月止向李某某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并补发2012年前三个月工资9万元。该公司还应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险部门为李某某办理参保手续并补缴自2011年5月起至2012年3月期间应属于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来源:中国法院网)
相关法律知识: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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