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胡淑琴,女,35岁,自贡市贡井盐厂舒平制盐分厂工人。
原告:杨翠容,女,43岁,自贡市贡井盐厂舒平制盐分厂工人。
被告:自贡市贡井盐厂。
原告胡淑琴、杨翠容经自贡市贡井区劳动部门批准,分别于1978年9月和1980年4月由被告招工到所辖“自贡市贡井盐厂盐业服务队”工作,属大集体职工。1985年到1990年8月,两原告调至被告下属车间加锌盐队混岗劳动,工资在被告全民工资基金中列支。
1990年8月,被告因本厂集体所有制性质的“贡井盐业综合服务公司”下属精盐队部分职工被查出患有传染病,经研究决定,以厂劳动服务公司(90)24号工人调配通知单将原告等人从加锌盐队调至精盐队,补充患传染病职工的工作岗位。但两原告因身体条件不能胜任精盐队工作,厂劳动服务公司又于1990年9月以贡劳调(90)25号工人调配通知单将两原告调入本厂全民所有制舒平制盐分厂(原5万吨车间)混岗劳动至今,工资晋升和主要福利均与同岗人员相同。被告因另抽调盐业综合服务公司下属建工队中的占地招工农转非大集体工人补充精盐队,遂将两原告的工资由全民劳资统计改变为“占地对换工”。
1992年12月,被告认为两原告不属于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全民职工退休费用省级统筹对象“混岗大集体职工”由该厂贡井盐综合服务公司为她们补办了退休费用市级统筹。两原告不服,于1993年12月向贡井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被告为其二人办理退休费用省级统筹。1994年3月,仲裁裁定被告将两原告列入市级统筹合法有效。原告不服仲裁,于1994年3月向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我们均系劳动部门批准招收进贡井盐厂大集体性质的职工,长期在该厂舒平制盐分厂混岗劳动。被告不按省、市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为我们办理职工退休费用省级统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被告辨称:两原告在1990年8月前系我厂混岗大集体职工。之后,仅是形式上混岗,实际上并未纳入混岗大集体职工管理,故不应按省、市政府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有关规定办理省级统筹。
[案情审理]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作出判决:胡淑琴、杨翠容属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省级统筹对象,自贡市贡井盐厂应当为胡淑琴、杨翠容办理职工退休费用省级统筹入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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