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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诉公安局看守所劳动争议案
发表时间:2012-07-17 浏览次数:42

案例一、劳动争议案

本案要旨:未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的人员与单位不形成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原告:万某,男,汉族,57岁,南昌市人。

被告: ***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昌林律师

原告万某向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我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在***公安局看守所从事木村厂装运刨花木屑到看守所工作,每月工资300元,还享受所里规定的福利,并且看守所交给了我一辆运输三轮车及通行执照。后木屑厂搬迁,在2006年1月8日我就被告知安排不了工作,并停发了工资。虽然我与看守所没有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裁决我与公安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3600元。万某提供了1999年看守所加盖公章并署有万某姓名的运输通行证明及2003年看守所给万某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万某系看守所聘用员工,月工资300元,请居委会办理低保手续)。公安局委托律师介入后,律师调查证据查明,虽然万某具有上述证据,但万某自1995年以来为看守所运送木屑,从未受看守所劳动纪律约束,也未享受福利待遇,据此主张,万某与公安局不存在劳动关系。

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公安局的答辩理由,裁决万某与公安局不存在劳动关系。

万某不服市劳动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在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同样受法律保护,虽然万某提供了看守所出具的两份证明,但是事实证明看守所给万某出具证明均不是为证明万某与看守所存在劳动关系,而是照顾其办理低保手续需要,特别是看守所四年以来三十份关于临时工管理会议原始会议记录显示万某未接受过劳动纪律管理、职工登记表、工资表也显示万某与看守所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据此驳回了万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评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万某与公安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第2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案范围为我国境内的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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