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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股权变换不能随意克扣员工工资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90

    申诉人:关某等25人。

    被诉人:某市某数据设备公司。

    被诉人:某市某生产服务合作总社。

    案情:

    关某等25名职工因停发工资向仲裁办提出申诉,要求补发工资。

    调查核实情况:

    关某等25人,1985年因征地被安置在总社下属金华电线厂工作,后转到金环汽车改装厂工作。1990年5月12日,金环汽车改装厂与星海音像艺术服务公司二部合作开发科技产品,并签有《合作开发协议书》。根据协议规定“甲方(金环汽车改装厂)负责原有人员的安置,并按规定标准支付其工资。乙方(星海音像艺术服务公司二部)应根据实际需要,优先安排甲方的多余人员。”后星海音像艺术服务公司二部撤销,由翔宇电器公司继续履行协议。1992年翔云电器公司更名为翔宇公司。翔宇公司从1991年8月开始以金环汽车改装厂名义代发关某等25人工资。1996年3月31日停止代发。

    金环汽车改装厂已不存在,全部财产已移交约翔宇公司作为生产服务合作总社资金投入,全部财产计540万元。后生产服务合作总社将金环汽车改装厂营业执照出租。

    关某等25名职工档案未办理转移到翔宇公司的手续。停发工资后,有6名职工已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另有一人因病死亡。

    分析意见:

    本案将总社和翔宇公司作为共同被诉人,其理由是:

    1.总社是翔宇和金环的共同上级。

    2.金环财产已作为总社资金投入给翔宇,即总社在翔宇公司已占有一定股份。

    3.职工人事档案是未从金环转往翔宇,但其工资是由翔宇公司代发。

    上述理由表明,总社和翔宇公司均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将其列为共同被诉人是有一定道理的。

    本案在审理中认为两被告对职工的侵害的事实是存在的,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在双方如何承担责任方面,采取了由两被告各承担50%的做法,以使案件简洁,便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

    1.关某等24名职工(死亡职工除外)1996年4月至10月的基本生活费每月180元,计7个月每人1260元,24人共计30240元,由某市翔宇数据设备公司和某市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各承担一半,各计15120元;

    2.张宝利(死亡职工)1996年4月至6月生活费每月180元,计3个月540元,翔宇公司和总社各承担一半270元;

    3.张宝利丧葬费800元,翔宇公司和总社各承担400元;

    4.总社为已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办理退休手续;

    5.仲裁费300元,由翔宇公司和总社支付各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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