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对职工过失予以罚款是错误的
发表时间:20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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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申诉人林某是被诉人广州某饮食有限公司合同制职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1995年8月至1997年8月。1996年12月31日,申诉人在为公司送货时不慎遗失了一件425公斤、价值为125.80元的货物。1997年1月21日,被诉人发布通告,以每件货物148元计对申诉人处以货物价格10倍的罚款的处罚,共1480元,并从申诉人的当月工资中直接扣除。申诉人对被诉人的罚款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诉人退还扣发的工资。 ?
仲裁委员会调查后认为:
申诉人在工作中遗失公司的财物,是属于工作失误,而并非是严重违纪。被诉人以申诉人遗失财物,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是属严重违纪行为为由,对申诉人作出的罚款处理并直接从申诉人的工资中扣除,实属定性不准确且处理过重,对申诉人作出的罚款处理也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有关经济处罚的规定。因此,裁决被诉人退还申诉人被扣的工资。
专家评析:
劳动者在工作中如因失误或其他过失行为损坏(或遗失)用人单位的财物,理应照价赔偿。但只要劳动者不是故意损坏财物,用人单位一般不应作罚款处理。本案的申诉人虽在工作中遗失公司财物,但其并非故意行为,被诉人对其所作的罚款十倍的处理,明显是属处理过重;而且其直接从申诉人工资扣除1480元罚款的做法,也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关于罚款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理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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