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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不明引起的工酬争议案
发表时间:2012-07-17 浏览次数:163

       「案情介绍」

    申 诉 人:甲某

    被申诉人:某服装公司

    由: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纠纷

    甲某在某市某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聘任协议到期后,相继在公司工作了一个月,公司亦付其相应工资,但之后公司停止其工作并停发工资,双方因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发生纠纷。

    申诉人意见:

    认为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要求公司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2000年一月至2001年2月5日期间拖欠的13个月的工资差额13000 元,拖欠2000年6月的工资2000元、2001年春节的期间的工资976、74元及经济补偿金3994、19元,共计19970、93元;2001年 1月至2001年2月拖欠的三项社会保险金6890元,由本人在朝阳区职介所投保;支付2000年1月至2001年2月期间单方解除合同补偿金30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0元,共计4500元;支付其工作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18811、19元,休息日加班费17860、48元及经济补偿金 9167、92元,共计45839、59元。

    被申诉人意见:

    为双方《聘任协议书》到其自行终止,不存在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关于三险,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不属公司履行责任范围,应由本人自行缴纳;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其任务指标及待遇,并不存在月薪3000元的说法;因行业特点,是否延长工作时间或加班由本人决定,与公司无关。

    调查核实情况:甲某自2000年1月到该公司工作,双方签有终止日期为2000年12月31日止的聘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某月工资2000元。该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协议,但甲某仍在该公司工作,公司亦向甲某支付了2001年1月的工资。2001年2月,公司负责人表示让甲某放假。随后停止甲某的工作及停发工资。甲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处理结果: 仲裁认为双方在2001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该公司解除与甲某的劳动关系后,应按规定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隧裁决由该公司按每月2000年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甲某(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养老保险费4940元,大病统筹1560元,失业保险费390元,共计6890元,由甲某到朝阳职介所自行办理;公司一次性支付甲某经济补偿金 4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000元共计6000元。朝阳法院认为该公司未明确与甲某解除劳动关系,故判决:

      第一:某市某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甲某办理2000年一月至2001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大病统筹手续。甲某负担应由个人支付的金额。

      第二:维持北某市某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甲某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在双方聘任协议期满后,甲某仍在该公司工作,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但2001年2月该公司负责人让其放假,随后停止其工作并停发其工资,应视为该公司解除了与甲某的劳动关系,故判决:

      一、 撤销某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1)朝民初字第073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 变更某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书第一项为:某市某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30日为甲某办理2000年1月至2001年1 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大病医疗社会统筹手续。甲某负担由个人支付的金额。

      三、 某市某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甲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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