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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工中被砸伤赔偿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6-28 浏览次数:401

    [案情]

    原告:邱宝田,男,44岁,住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长安村。

    被告:李淑正,女,43岁,住同上。

    被告:邱金堆,男,42岁,住同上。

    被告:李家全,男,28岁,住永春县桃城镇化龙村。

    李淑正申请建房获得批准,将工程承包给李家全(包工不包料),并请邱宝田做帮工,雇请邱金堆用拖拉机运土垫地基。在地基未完全完成及土地未平整完结情况下,李淑正择定于1989年12月31日叫李家全先安装了石条结构大门斗框。大门斗框竖立起来后,没有采取任何支撑措施加以防护。1990年1月9日中午,邱金堆用拖拉机运土垫地基。在倒车过程中,因地基土质疏松致使拖拉机右轮下陷、车身倾斜,拖拉机雨架撞上石条大门斗框,使大门斗框倒塌,砸倒在场平整土地的邱宝田,砸伤其腿。事故发生后,李淑正、邱金堆当即把邱宝田送往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邱宝田右腿截肢至根部。邱宝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千余元,已由李淑正、邱金堆负担。出院后,李淑正、邱金堆各付给邱宝田150元生活费后,不再承担其其他费用。

    为此,邱宝田以本人在帮工中被砸伤,导致截肢,造成终身残疾为理由,向永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淑正、邱金堆赔偿医药费、生活费及接假肢的费用。

    李淑正辩称:此事故系邱金堆倒车过头,拖拉机撞倒未加固的石门斗框而压伤邱宝田,故该事故应由邱金堆负主要责任。

    邱金堆辩称:李淑正在地基未砌和土地未平整的情况下,将石条大门斗框无依靠先竖起来。自己运土垫地,由于土质疏松,倒车中一轮沉陷,拖拉机雨架撞倒大门斗框而砸伤邱宝田。此事故应由李淑正负主要责任。李家全作为建筑师,应知道大门斗框竖立的危险性,但未加以防护,也应承担责任。

    永春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李家全是该工程的施工者,又身为建筑师傅,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而安装了石条大门斗框,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李家全辩称:自己竖大门斗框是李淑正的旨意,事故发生是在大门斗框竖立9日后,因外力冲击所致,自己没有责任。

    「审判」

    永春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因邱宝田在诉讼期间生活和继续治疗的需要,于1991年3月16日裁定:从1991年2月起,李淑正、邱金堆两人每月各先行给付邱宝田人民币75元。

       永春县人民法院认为:李淑正建筑房屋,雇用邱宝田做帮工,在帮工期间出事故,致邱宝田受伤,现邱宝田要求赔偿医药费、生活费及接假肢一切费用是合理的,应给予支持。李淑正在地基未全面平整的情况下,要李家全竖起大门斗框,是发生事故的主因,且其系建筑物的所有人,应负主要责任。邱金堆是肇事者,但事出有因,应负次要责任。李家全是建筑师傅,应知道建筑一般常识,却丧失原则,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永春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6月28日判决如下:

      一、 李淑正、邱金堆、李家全应共同承担邱宝田在医院截肢及在假肢厂造假肢的医疗费、生活费2814.29元;1990年2月至1991年6月生活费1050元及护理费160元。以上共计4024.29元。

      二、 李淑正、邱金堆、李家全应一次性共同承担邱宝田今后生活费、换肢(包括修理假肢)等费用9000元及护理费200元,计9200元,已付968.57元,尚欠8231.43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两个月内一次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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