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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如何确定地域管辖
发表时间:2014-12-26 浏览次数:370

【案例】

江新与何玉田二人于2011年10月开始在九江市开发区某工地当建筑工人,工程于2012年12月完工,但包工头章元礼并未将工资结清,尚欠两人工资共计251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两人多次向章元礼追索劳动报酬,总被其以各种理由拖欠,两人向九江市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被申请人章元礼户籍在九江县为由不予受理,现两人决定到法院起诉,何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江新与何玉田若以不服劳动仲裁委的不予受理裁决,起诉至法院,则仲裁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江新与何玉田若以不服劳动仲裁委的不予受理裁决,起诉至法院,则用人单位所在地(九江县)和劳动合同履行地(九江市开发区)法院具有管辖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江新与何玉田若以不服劳动仲裁委的不予受理裁决,起诉至法院,则仲裁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若仅凭借欠条,向章元礼追索劳动报酬,则用人单位所在地(九江县)和劳动合同履行地(九江市开发区)法院具有管辖权。

第四种观点,认为不管江新与何玉田两人以何种理由起诉,都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九江县)或劳动合同履行地(九江市开发区)法院管辖。

【管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

首先,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认为江新与何玉田若以不服劳动仲裁委的不予受理裁决,起诉至法院,则由仲裁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观点是不妥的。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不是劳动仲裁委员会,不能以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作为确定人民法院地域管辖的依据。

其次,认为只要劳动者不通过劳动仲裁,而是依工资欠条为证据向法院起诉为条件,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才具有管辖权的观点亦有不妥之处,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之规定,江新与何玉田若凭借欠条,起诉章元礼追索劳动报酬,那么确实应该用人单位所在地(九江县)和劳动合同履行地(九江市开发区)法院管辖;但两人若没有凭借欠条直接起诉,而是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时,仍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劳动争议案件,不论是先通过仲裁前置程序后起诉,还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直接起诉,都应由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认为应由仲裁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观点是不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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