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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期间用人单位注销了 责任如何承担
发表时间:2014-09-17 浏览次数:254

【案情】赖**(原告),男,33岁,2004年6月大学毕业后应聘到邢**和刘**(被告)共同开办的河南省**电子有限公司从事电脑及配件销售工作,公司未与赖**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元月因赖**没有收回客户的货款2800元,河南**电子有限公司开始从其月工资中扣取2月份和3月份工资共2800元。赖**与河南**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邢**多次协商未果,于2009年3月8日离开公司。2009年9月10日赖**向郑州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工资28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000元。在赖**申请仲裁期间,被告邢**和刘**未按《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清算,在明知未支付工资的情况下,于2009年10月16日将其开办的公司注销,郑州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存在为由作出终止审理决定书。

2009年12月1日赖**在援助律师的帮助下,以股东邢**和刘**为被告向郑州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邢**和刘**向赖**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9000元。

【问题】申请劳动仲裁期间用人单位注销,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法律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公司法》187条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交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给股东。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评析】

赖**在2009年9月10日向郑州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被受理,郑州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23日向被告公司送达了劳动争议申请书副本,在此情况下被告已明知原告的工资没有支付,理应及时依法对该职工工资进行清算,依法支付职工工资,而两位股东在明知职工工资没有支付的情况下,仍以股东会议形式于2009年10月14日确认清算报告。被告应当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被告在能够通知而不通知的情况下注销公司,有恶意逃避债务之嫌。

本案中的被告未按《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清算,在明知未支付职工工资和的情况下,仍于2009年10月16日将其开办的公司注销,赖**起诉公司股东要求支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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