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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时效法律规定的缺憾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183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开展,我国各类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急剧增加。劳动仲裁是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权利能否得到法律有效救济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对维护劳动者的权利显得尤为重要。从目前我国立法状况和司法实践看,劳动仲裁时效制度的规定极不完善,不利于劳动者权利的维护。为了更好地解决劳动争议,应当进一步完善劳动仲裁时效制度。

一、现有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目前我国现有的有关劳动争议处理时效的立法规定有:

1.《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2.《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14号》(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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