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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止 中断及延长的适用条件
发表时间:2012-07-17 浏览次数:434

(1)仲裁时效中止的适用条件: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止的适用条件为“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根据司法解释,对于“其他障碍”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的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仲裁时效中止的适用条件可参照此规定执行。

(2)仲裁时效中断的适用条件:

时效中断的问题则较为复杂,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起诉、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均应适用时效中断。由于仲裁前置于诉讼,故当事人未经仲裁而提起诉讼的情况在仲裁案件审理中不会存在,起诉不能作为引起仲裁时效中断的条件。但就劳动争议而言,当事人递交申诉书应视为向仲裁部门“起诉”,故当事人申诉,应适用时效中断。

请求则不能作为仲裁时效中断的条件:首先,由于仲裁没有最长时效的规定,请求若作为中断条件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审理,则可能因当事人反复向义务人或相关部门和单位请求、上访(亦不排除权利被滥用)而使时效不断重新计算,甚至可能无限延长,以至失去时效制度的意义;其次,劳动政策法规的更替极其频繁,同样的问题用不同时期的政策法规处理会得出不同的结论,造成仲裁结果的有失公正。因此,请求不能作为仲裁时效中断的适用条件。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在仲裁实践审理中已作为时效中断处理,仲裁时效自其同意履行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仲裁审理中适用时效中断的条件仅为申请仲裁及义务人同意履行。

(3)仲裁时效延长的适用条件:

对于时效延长的适用条件,应确定二个前提,一是客观因素造成当事人无法及时申诉,二是当事人因客观因素无法委托他人,二者缺一不可。在适用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客观因素产生的原因不能作为是否适用延长的要件。如:某人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拘留期间不能及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或委托他人申诉,虽然该客观因素系由其本人造成,便不能据此否定仲裁时效应当延长;其次,强调不作为的客观性。如当事人具备委托他人进行申诉的条件即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有愿意接受委托的受托人(一般为委托人的直系亲属),而不进行委托,则视为主观原因造成,不能适用时效的中止或中断,同样也不能作为时效延长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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