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马某,女,1973年6月出生,汉族,工人,住址:某行中心分理处家属楼。
原告张某,女,1977年3月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某银行汝南县支行,住址:某街59号。
负责人郑某,行长。
1993年1月10日,被告组建中国某银行汝南县支行房地产信贷部,系被告所属营业单位。1994年9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4年9月20日-1999年9月20日)。1997年12月5日,被告将房地产信贷部变更为中国某银行汝南县支行中心分理处,二原告在该中心分理处从事政策性房改金融业务工作。1999年1月,被告以从事政策性房改金融业务人员限额四人为由,停止原告工作。二原告工资发至1999年1月,马某月工资519元,张某月工资509元。二原告以被告擅自终止劳动合同,于1999年1月12日向汝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1999年7月15日作出(1999)2号仲裁裁决,结论是:汝南农行中心分理处支付二原告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补发工资,安排上岗工作。1999年8月18日,二原告依据生效裁决,向汝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仲裁裁决书所列被诉人中国某银行汝南县支行中心分理处不具备法人资格,汝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于1999年9月13日作出(1999)汝民初字第02号民事裁定,不予立案执行(裁定书无告知提起诉讼权利)。之后,二原告多次要求汝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给予解决无果。2002年1月14日,二原告向汝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劳动仲裁,汝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
二原告的二次仲裁申请超过60日的仲裁期限为由,于2002年1月15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二原告依据《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02年1月28日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中国某银行汝南县支行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证金,补发1999年2月至1999年7月的工资。
被告中国某银行汝南县支行辩称,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属实;二原告第二次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60日的仲裁期限,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也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擅自终止合同,系违约行为。劳动争议发生后,二原告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及时申请了劳动仲裁,由于该仲裁裁决书的被诉人为中国某银行汝南县支行中心分理处,不具备法人资格,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二原告应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书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委纠正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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