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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诉讼的时效是怎样规定的
发表时间:2012-07-17 浏览次数:326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其中1.“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2.“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3.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如患重大疾病、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等而超过60日时效的,可以适用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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