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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延长了仲裁时效
发表时间:2014-08-07 浏览次数:187

    劳动纠纷延长了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0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行了一审。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六个月。有些常委会委员和地方提出,目前许多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大多到年底才结算,有些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维持劳动关系,可能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不敢主张权利,六个月的仲裁时效期间过短,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07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24日进行二审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由六个月延长为一年。全国人大法律委经同财经委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适当延长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将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修改为“一年”,并增加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将主要解决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程序太复杂、时间太长的问题,诉讼时效延长为一年的规定对劳动者来说是利好消息。

    根据现行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实践中,何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很容易引起争议。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 将前文中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虽然当初将仲裁申请的期限限定为60日,其立法的目的本是为了尽快来解决劳动争议,但在实践中,却往往由于时效太短,一些劳动者因为超过时效期间丧失了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并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现行的仲裁时效限制,使很多劳动者不得不无奈地放弃仲裁途径,多年前被拖欠的劳动报酬往往也是追索困难甚至不了了之。针对上述情况,该法将仲裁时效由“60日”延长到了“一年”,并且还根据现实情况不同,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1、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延长至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均可提起仲裁申请。

    2、规定了仲裁时效中断制度。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为期一年的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3、规定了仲裁时效中止制度。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如果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为期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4、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其仲裁时效不受“一年”的限制,即在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追讨拖欠的工资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当劳动关系双方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后,劳动者如果要追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则应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中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从2008年5月1日该法施行之日起,只要劳动者没有离开用人单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哪怕是10年前单位拖欠的工资也可以通过仲裁要回来。不过,该法对于其2008年5月1日实施前的类似争议能否具有追溯力,还有待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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