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诉讼时效难保劳动者权益
发表时间:201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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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职工在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往往出现这种情况:当职工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诉时,被告知已超过60天仲裁申请期限,不予受理,继而起诉到法院,又被法院依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予以驳回,致使这些职工诉讼无门。为此,近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提出质疑,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有不妥之处。
2002年至今,温州市两级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发现,有相当一部分权益受侵害的职工无法依法维权,主要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司法解释。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天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这一规定,温州市中级法院认为,设置该规定其初衷是为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却引发了一系列问题。
其一,违反司法终局裁决的原则。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后,在未受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影响下,没有在60天内申请仲裁,于是丧失了进入司法程序解决纠纷的机会。
其二,与诉讼时效规定相冲突。法律规定,一般案件的诉讼时效为2年。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2年内均可以向法院起诉,即其权利受司法保护的诉讼期限为2 年。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必须在60天内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无疑缩短了当事人申请司法救济的期限。
对此,温州市中级法院研究室副主任、法学博士鞠海亭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不符合《民法通则》“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 年”的规定。鞠海亭认为,在现实中,作为处在弱势地位的职工,一般不愿打官司,他们大多希望通过协商解决劳动纠纷,而这个过程可能耗时较长,甚至超过60 天,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当事人才会去寻求司法救济,但为时已晚,他认为这很不合理。
近日,温州市中级法院正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司委提交建议,提出完善这一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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