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6月6日,田某与上海某园艺用品公司(下称“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嗣后,双方又签订期限分别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的劳动合同。
2010年8月16日,某公司向田某发出续签合同意向书,明确:“田某的劳动合同将于2010年8月30日到期,公司就劳动合同有关事项征询田某意见:1、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2、维持原薪资待遇;3、维持原岗位性质。要求田某于2010年8月20日前向公司行政人事部回复意向书,意向书送达员工5日后,员工不作答复的,将视为员工个人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员工到人事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田某在该续签合同意向书上方签名,该续签合同意向书下方有“愿意续签”、“不愿意续签”、“不愿意原因”、签名和日期,田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复。
田某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0元(1,700元/月×3个月)。
律师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关键点在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此种情况的是否有其它条件限制?
在2008年1月1日前,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也就是说,劳动合同到期,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选择不续签,且用人单位也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中将“到期终止”这一情形也纳入其中。即,2008年起,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到期时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不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从2008年起计算。
但这一条款有一明确排除情形,即如用人单位在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不续签的情况。从理解上,这种情况与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离职“有些相似,故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本案中,某公司的通知已明知田某续签劳动合同并明确续签的条件不低于原劳动合同。田某亦已签收此通知,对此通知的内容知晓,其不与用人单位续签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所排除的情形,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
经过劳动仲裁及一审法院审理,对田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风险提示:
用人单位在处理劳动合同续签等事项时,要注意收集保存书面证据,以便涉讼时可出示相应的依据,还原客观事实。
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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