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9年7月,某公司通过上海市职业介绍中心举办的招聘活动,聘得持有某财经大学(工商管理专业)文凭的刘某为公司销售经理,双方于1999年8月12日签订聘用合同,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在合同履行6个月后,公司查实到刘某的学历证明系伪造,遂通知刘某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刘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定劳动合同有效,并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双方各执已见,刘某认为:公司根据他的工作经历招聘了他,并在实际中证明他是能够胜任工作。虽本科系虚假,但公司在招聘时应当对其有核实的义务。公司未与核实其过错在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现公司以假文凭为由,解除其合同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刘某以欺诈手段使本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也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申诉人(刘某)要求被诉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
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是否采取欺诈手段,公司在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知道刘某所持文凭为假以及由此产生的后果双方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刘某采取欺诈手段与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18条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公司在招聘有关岗位人员时,提出了对所需人员的要求,刘某明知自己不具备大专学历,却隐瞒真实情况,并提供系伪造的大专文凭,诱使公司相信其具有大专学历,受过专业教育,因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刘某为追求自己的利益,违背诚信原则,侵犯了公司选择适当的专业人才担当相关工作岗位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欺诈。劳动合同自始无效。
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应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劳动法规定,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刘某与公司的关系应当恢复到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以前的状态。因此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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