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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工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劳动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506

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5日,刚满十五岁的杨某冒用某成年人的身份应聘某工厂技术人员岗位,因工厂审查疏忽,将其予以录用,并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2010年3月8日,杨某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因工厂是以杨某提供的虚假身份证明为其投保,工伤保险基金拒绝赔偿,杨某遂要求工厂承担赔偿责任,工厂认为,杨某以欺诈方式与工厂签订合同,该合同无效,且工伤保险损失是由杨某的过错造成的,应由杨某自行承担,故拒绝了杨某的赔偿请求。

杨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案例点评:

本案的焦点是杨某与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及工厂是否应向杨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本案中,杨某未满十六岁,却冒用了某成年人的身份,误使工厂在相信其已达到法定工作年龄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该行为明显属于欺诈行为,且杨某签订合同时实际年龄未满十六岁,劳动法已明确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杨某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其与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无效,但用人单位仍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该未成年人因工作遭致伤害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杨某因工伤遭受的损失,由工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操作建议:

1、用人单位应严格规范员工招聘制度,加强对新入职员工的年龄、学历等基本条件的审查和核实,对存在欺诈行为的人员拒绝录用。

2、杜绝招用童工现象,对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的未满16岁员工,一经发现应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从而避免可能由此产生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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