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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作年限能否连续计算
发表时间:2014-09-17 浏览次数:200

  【案情简介】2007年1月李小姐到中国**郑州市分公司上班,任客户经理一职。2007年11月在中国**郑州市分公司的安排下,李小姐与河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仍在中国**郑州市分公司。2011年6月1日在与河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中国**郑州市分公司为方便管理,又让李小姐与河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与河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1月中国**郑州分公司不再向李小姐等数十人提供办公场地和业务支撑,李小姐及同事几十人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12年7月底,河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没有与李小姐进行沟通的情况下,擅自停交了包括李小姐在内的几十人的社会保险。

  申请劳动仲裁后,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4日裁决河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支付李小姐2012年6、7月份工资1488元,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3元。由于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计算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时,只计算了李小姐在河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的工作年限,即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李小姐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河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李小姐2012年6、7月份工资148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62.5元。由于一审判决仍然只支持了李小姐在河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的工作年限,李小姐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判决结果】2013年11月1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河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李小姐2012年6、7月份工资1488元,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971.4元。判决书认定,李小姐自2007年1月起到中国**郑州市分公司的经营地点工作,期间先后与河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和河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并非其本人原因所致,且河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在与李小姐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李小姐主张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理由成立。

  【争议问题】本案中劳动者在两家劳务派遣公司的工作年限能否连续计算?

  【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法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小姐在三个公司的工作年限能否连续计算,因为工作年限的长短将直接决定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多少。

  李小姐先到中国**郑州市分公司上班,工作10个月后被中国**郑州市分公司安排与劳务派遣公司河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签订劳动合同,后中国**郑州市分公司又让李小姐与另外一家劳务派遣公司河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李小姐的工作场所始终没变。正常情况下,如果李小姐从一个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与另外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李小姐的工作年限只能计算其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的特殊点在于李小姐虽然劳动关系发生变更,但其工作场所一直未变,且发生劳动关系主体变更也并非李小姐主动与其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是由其所工作单位安排与其它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

  由于在劳动仲裁阶段和法院一审阶段,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在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时只计算了李小姐在河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导致李小姐对仲裁和一审结果都不能认可。

  本案李小姐自2007年1月至2012年7月31日一直在中国**郑州市分公司上班,2007年11月由于中国**郑州市分公司进行企业内部改革,将部分业务进行外包,将包括上诉人在的数十人安排到河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小姐提供的录音以及证人证言,结合李小姐提供的2007年的工资明细单,可以认定李小姐是被中国**郑州市分公司安排到劳务派遣公司后,又进行逆向派遣回中国**郑州市分公司,李小姐没有必要在已与中国**郑州市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再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所以本案中李小姐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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