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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有哪些?
发表时间:2012-08-21 浏览次数:145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这一条规定了缔约前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同时也是劳动者在缔约前所享有的权利和需要履行的义务。在合同法上,把缔约前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对方履行义务称之为“缔约前义务”或“先合同义务”;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当事人双方仍然需要向对方履行的义务则被称之为“缔约后义务”或“后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往往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衍生出来的,主要包括订立合同前如实告知有关信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如谈判、协商中)对对方未披露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等。《劳动法》总则中没有“诚实信用”原则,在有关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中也没有关于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前对劳动者权利义务的规定。但一些地方法规却对此有明确规定,如《上海劳动合同条例》第8条就规定,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8条对此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者书面公布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条件和规章制度等;劳动合同订立前,应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就业现状、健康状况等情况,提供自己的居民身份、学历、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将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其他如北京市、浙江省、山东省、湖南省等地方法规或政府规章也都有类似规定。这些规定不仅要求用人单位如实告知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有关情况,而且对告知具体内容要求以及告知形式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在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防止用人单位的欺诈。同时,为公平维护用人单位正当权益,也赋予了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与订立履行劳动合同有关的基本情况,以便用人单位能够招录到其最需要的人才。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劳动合同法》上述规定是在总结各地经验基础上对《劳动法》不足的完善。它不仅在总则中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明确规定了在缔约前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当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同时也享有要求劳动者如实提供基本情况的权利。这对于确保劳动合同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能够协商一致,作出真实意思表示,防止欺诈和产生误解,公平维护双方正当权益提供了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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