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实行编制管理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不实行编制管理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订立、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合法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还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劳动者的培训及用人单位内部的津贴、补贴、福利待遇等事项。
第八条 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并可约定试用期内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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