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变更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关系双方订立、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中央直属(含军队)、省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具体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并承担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交办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劳动合同。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变更
第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明确劳动关系15日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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