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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槽的竞业限制纠纷
发表时间:2014-06-10 浏览次数:406

眼下不少企业在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为保持其经济效益和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都有关于保密或竞业限制的约定。所以员工跳槽的时候要警觉自已是否陷入了竞业限制纠纷中。

具体案情介绍

张某某大学毕业后就职于a武汉网络公司,主要从事客户服务。她的男友是河南人,二人计划2008年底结婚,张某某随男友回河南安家立业。张某某于 2008年10月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去年4月,张某某在河南一家网络公司找到一份工作,同样也是客户服务工作。同年6月,张某某被河南的网络公司安排回武汉一家有业务往来的b网络公司考察并接受相关培训,培训期限为两个月,培训完毕回河南继续工作。武汉a网络公司得知此事后,一纸诉状将张某某告到劳动仲裁委,诉称张某某违反当初与a公司签订的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要求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这时,张某某才想起,原来与a网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确有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张某某自公司离职之日起3年内不得在武汉市范围内从事与a公司相同种类业务的公司工作,或者自行经营相同业务,如有违反,张某某得赔偿a网络公司5万元。

不过张某某经过法律咨询后发现,a网络公司在张某某2009年10月辞职之后,并没有按相关规定向张某某支付竞业限制的补偿。于是,最后开庭时,因为a 公司没有对离职员工进行相应补偿,并且张某某没有泄露a网络公司,没有对a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所以仲裁委裁决张某某不用支付a网络公司。

相关竞业限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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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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