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防范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离职后到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工作,从而给企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经济损失,实务中,诸多企业与员工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那么,用人单位应如何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呢,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和任一员工约定任意内容呢?下面我们将进行简要的分析。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用人单位并不可以和任一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对适用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者范围作出了限定。即,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内容其实也是有所限制的。比如,竞业限制的范围、竞业限制的期限、竞业限制的补偿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有所规定。关于竞业限制的范围,用人单位只可以限制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用人单位不得限制劳动者到前述以外的用人单位工作,不得限制劳动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非同类产品、从事非同类业务。
关于竞业限制的期限,《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也就是说,自劳动者离职之日起两年后,无论该劳动者掌握的本单位秘密是否还有保密价值,用人单位都不得再限制其工作范围,不过,如果该劳动者泄露了本单位商业秘密的,用人单位可提起侵权诉讼。关于竞业限制补偿,用人单位一旦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那么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是需要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对于该经济补偿标准,一般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自行约定,各地并无统一的标准,有的地区可以任意约定,有的地区则有最低额限制。比如《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根据该条规定,江苏省地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按月给予的经济补偿额则应最低为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如果低于该标准的,劳动者应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补足。
在没有明确限定的地区,原则上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的规定,用人单位按月给予劳动者的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标准应不得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且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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