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补偿金,也被称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指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由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内承担竞业限制业务,用人单位依据一定的标准、支付形式向劳动者支付的带有补偿性质的款项。根据以上定义,可以得出,竞业限制补偿金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竞业限制补偿金必须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才能产生;
第二、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劳动者履行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为前提条件;
第三、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期限、标准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较强的法定性。
第四、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体仅限于用人单位和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竞业限制协议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等未作约定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用人单位原因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劳动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即在没有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也可以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如果有约定,而用人单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劳动者可以选择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也可以选择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而放弃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
作为劳动法重要组成部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协议以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适用等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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