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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生效的竞业禁止协议 企业为何说解就解
发表时间:2012-07-17 浏览次数:342

案例回放

a公司为重庆市知名企业,在全国同行业也很有影响力。2007年11月19日,乔勇逵(化名,下同)以总经理助理岗位应聘并获准录用,双方签订了收入标准确认书、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合同有限期为3年。双方在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a公司给予乔勇逵的保密及竞业禁止补偿金按3年支付,每满1年支付2万元,总计6万元。乔勇逵与a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乔勇逵实际没有预领或预领补偿金按约定的24个月标准总额不足的,可在办理工作交接时,公司一次性结算支付,也可在竞业期限内按月支付。乔勇逵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也不得向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提供服务,更不得独立或与他人(包括合作、合资、合伙、联营或以乙方直系亲属名义等方式)共同生产、经营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2008年1月31日,乔勇逵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获批准。同年2月1日,a公司向乔勇逵去函,告知公司与其关于保密及竞业禁止的相关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即日起自行免除与终止。同年3月20日,乔勇逵以“合同协议一经签订应该有效,解除或终止应征得双方同意,a公司单方面通知解除竞业禁止协议无效”为由,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要求a公司支付保密及竞业补偿金6万元。a公司则认为竞业限制协议是保护企业的,企业有权坚持也有权放弃,企业如主动放弃此权利就可以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后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乔勇逵的诉求未获支持被驳回,乔勇逵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乔勇逵的诉讼请求,乔勇逵再上诉至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所谓竞业限制(也称竞业禁止、竞业避止),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能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竞业限制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劳动者的其本职业道德要求,也是世界各国在法律及实践中广泛采取的做法。

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二零零九年六月)第38条、39条规定,关于竞业限制我们可以明确以下几点内容:一、已经生效并未实际履行的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如在此后认为劳动者不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必须通过明确告知劳动者的方式,可以单方解除。二、已经生产并已在履行过程中的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如在此后认为劳动者不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必须通过明确告知劳动者的方式,可以单方解除。在用人单位告知前劳动者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因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履行期间的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四、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60%支付补偿费。五、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的,应由双方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限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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