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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期限超三年——竞业禁止条款可变更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414

竞业禁止是现代企业在市场经济的各类竞争关系中确保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是对劳动者劳动权利的合理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该法第九十九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些规定从总体上体现了“竞业禁止”精神。但竞业禁止也不是无限制的,否则它就会成为资方控制职工再就业的工具。

1996年10月,劳动部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从民法的基本原理而言,超过三年的竞业禁止合同(条款)对职工而言是显失公平的,职工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原有竞业禁止期限为三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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