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劳动法》虽然规定了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但这些事项究竟包括哪些内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后劳动部于1996年劳部发[1996]355号文对此作了解释:就劳动合同中针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保护约定的有关事项,包括脱密期的安排和竞业限制等作了具体明确规定。国家科学委员会(现科技部)1997年7月2日《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中也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保护单位技术秘密的保密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作出了明确规定。一些省、市在其地方法规中也对《劳动法》第22条商业秘密保护条款加以了完善,上海《劳动合同条例》第16条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从制度演变的角度来说,《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是对上述这些做法的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尤其是在保护劳动者就业权利和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之间利益平衡上,进一步完善了劳动合同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上述规定,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要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就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用人单位必须有商业秘密或其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秘密权利的存在。如果用人单位不存在商业秘密,就不能借口保护其商业秘密要求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所谓商业秘密,按照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解释,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采取保密措施是指用人单位采取了包括订立了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则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2)用人单位要求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限于用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劳动合同法》将用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是并列的,这可以理解为,对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要求其承担竞业限制业务,不管其是否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而对于这些人员以外其他人员,则必须因职务上便利接触和了解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才能在合同中要求其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3)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年。即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条款自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2年自动解除。对劳动者不再具有约束力。
(4)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限于与用人单位构成竞争关系的产品或业务领域及地域。超出这个范围即无效。
(5)竞业限制期间,用人单位要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作为对劳动者就业权利限制补偿,用人单位要给予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以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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