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提问:我是湖北恩施一名高校教师,与学校的聘用合同期是2005年7月至2007年7月,合同期满后,我继续在校工作,直至2008年1月学校才与我续签合同,合同书与上次一样,学校要求合同期写为2007年8月至2008年12月,合同中有一条为“如一方违约,必须向对方支付15000元违约金”。
请问恩施律师:(1)现在签订合同能否写2007年8月至2008年12月而不是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这是续签合同还是新订合同?(2)签合同后,若2008年期间我要离开学校,我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15000元?(3)未续签合同前,如果在2008年2月我要求离开学校,学校是否应该支付我赔偿金?如有赔偿金,应该是多少?
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吴律师解答:对于陈先生的第一个疑问,由于陈先生的合同期满后一直在学校工作至今,与合同期满离开学校后重回学校工作的情况不同,所以再签订合同时算是续签而不是新订合同,合同中应该写合同期为2007年8月至2008年12月。
对于违约金的问题,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条款:一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二是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该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除上述两种情况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而且在第一种情况下,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如果陈先生与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不是上述两种情况,那么就属无效条款,陈先生如果想要离开学校,不需向学校支付15000元违约金。
陈先生在第三个问题中提到的“赔偿金”,准确地说应该是“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由于在民商法领域中适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所以对2008年前后的处理是不同的。1994年劳动部颁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只有在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才会得到经济补偿金。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这一规定,在特定的条件下,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得到经济补偿金。陈先生所说的情况,应该按时间分段处理,他在2008年1月1日以前的工作年限是得不到经济补偿的,2008年以后只工作到2月,因此只能得到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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