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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犯罪一定要解除劳动合同吗
发表时间:2013-07-08 浏览次数:131

员工犯罪一定要解除劳动合同吗?

一、经典案例

中铁某公司员工张某,因公司人员富余,让其待岗在家,由公司每月发放生活费近2000元。张某待岗期间到广州打工,因与其妻子王某发生纠纷,于2008年10月某日下午携带汽油瓶、打火机等物到广州市番禺区李某(张妻妹夫)处燃烧汽油瓶,致李某、张某本人重伤,王某(张妻)轻伤,2010年8月某日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判决前羁押及服刑期间减刑,2012年12月某日刑满释放。中铁某公司因一直无法联系张某,根据公司内部《非在岗员工管理办法》,从2010年2月起就停发了张某生活费,停缴住房公积金,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含单位及个人缴费部份)、医疗保险(单位部份)、失业保险(单位部份)。2013年1月,张某持广东某监狱《释放证明书》到中铁某公司上访,要求单位补发待遇。公司此时才知道一直联系不上张某,是因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入狱的事情,公司根据《释放证明书》上的信息,联系广东番禺人民法院索取张某的刑事判决书,进行确认后,于2013年2月向张某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张某收到通知后,坚决不同意。

二、探讨的问题

1、在张某待岗期间,公司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是否存在管理失当,从而面临“服刑期满后才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

2、如果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是否需支付其服刑期间待岗待遇?

三、法律意见

1993年某月张某就和中铁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到2013年2月,已20个年头,依据现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若非依法定或约定事由,一般很难和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张某因2008年10月某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又6个月,其间减刑6个月,加上前期羁押时间,实际服刑3年整。中铁某公司依据有罪判决、服刑的事实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6款的规定,已向张某发出了《关于解除张某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从形式上看,符合法律的形式要求,已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无不妥,但本律师认为,还有一些值得探讨和斟酌的地方。

(一)法律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法律的文义解释上看,中铁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但目前该法律规定略显粗燥,还没这方面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但从法理上分析,不符合法律解释学的合宪性解释及社会学解释

1995年劳动法第25条第4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6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008年9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第7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1995年1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对刑事犯罪的范围做了界定。同时,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做了罗列,单位要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没有明显过错,况且对一个判处实刑的待岗人员,既不能参加单位的上岗工作安排,也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刑事犯罪范围。

上述法律规定用的“可以”或者“可”,而不是法律上与其对应的“应当”或者“应”, “可以”或者“可”的法律用语将是否与犯罪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赋予了用人单位,要不要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综合考虑社会稳定、社会责任、宪法权利、立法本意等多种因素后决定。“应当”或者“应”的法律用语就是“必须”、“必需”或者“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没有选择权,必需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

中铁某公司行使选择权,选择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的时候,一定考虑了社会维稳的成本、国企解决适龄人员就业的社会责任与担当、以及宪法赋予每个适龄公民劳动的权利等情况,在这个基础上解除和张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既合法,又合理,也合情,并无不当。

我认真学了梁慧星教授的新作《裁判的方法》之社会学解释,我们作为一个国有用人单位对服刑期满的人歧视,并选择了解除劳动关系,这就具有极大的示范效应,社会上其他国有单位、民营单位、外资企业、个体工商户没有理由不模仿,全社会千千万万个用人单位都这样做,类似张某的刑事犯罪人将无法参加劳动,无法获取生活来源,最终无法行使宪法赋予他劳动的权利,他除了去死,别无选择!中铁某公司也可以从这个角度重新考虑。

(二)是否需要给犯罪人发放服刑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目前没有法律规定,但是从比较法的视角进行分析,一般不需要支付任何非人身性质之外的费用(包括工资或生活费等),刑满释放前的工资或生活费一般不宜发放,即使发放了的也可以要求退回或单位采用其他途径追回

在犯罪分子服刑期间有单位为其支付费用(工资或生活费),目前没有先例,我们也没有听说过有相同或类似的情况。在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因循成例的情况下,梁慧星教授告诉我们的方法是比较法解释。前些年发生过成克杰(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案件、陈希同(前中央政治局委员、北京市委书记)案件、陈良宇(前中央政治局委员、上海市委书记)案件,近年发生的薄熙来(前中央政治局委员、重庆市委书记)案件,他们在羁押或者服刑期间,肯定有不同于一般的优厚条件,比如秦城监狱的单间等,但可以肯定的是他们至羁押时起再也没有领取过国家支付的费用(工资、津贴等),那么张某是否支付费用,我们稍加比较,其结论自然得出。

(三)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遣词造句需要斟酌,不然显得公司的法律文书既不严谨,也为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抓住把柄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中用了“同志”(标题中),内容中用了“已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等。“同志”的《论语》解释是“志同道合的人”,既然张某与公司其他员工是“同志”,那么解除了与他们志同道合的人的劳动合同无论如何也说不过去。张某是一个待岗人员,待岗期间不在单位,怎么可以说他“已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呢?本律师建议这些法律用语一定要严谨、细致。

(四)对于强奸、抢劫、爆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累犯及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等,这些犯罪具有三大特性(不一定同事具备),一是故意;二是重大;三是多次,本律师建议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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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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