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三人构成,甲股东持股80%,乙股东持股10%,丙股东持股10%,公司由甲股东任执行董事,乙股东任经理,丙股东任监事。公司章程规定,经理由股东会决定聘任或解聘,股东会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公司成立后,甲、乙、丙三名股东分别以执行董事、经理及监事职务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该公司经营一年后,因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公司经营陷入混乱。甲股东召集了股东会,但乙、丙两名股东没有出席,甲股东单独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决议认定,因乙股东在任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将营业收入账外循环的手段,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利益,故决定解聘乙股东的经理职务。决定作出后,甲股东以公司名义向乙股东发出了解除经理职务以及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
乙股东不服,拒绝执行通知。其提出的理由是:一、关于营业款未入账,是由于甲股东授权的行为,大部分未入账的收入都有甲股东的签字,小部分零星收入也向甲股东口头汇报过,并且可以提供所有未入账营业款的来源与去向,自己并未侵占公司资产;二、股东会由甲股东一人召集一人参加,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所作出的决议无效。
如果乙股东确实未侵占公司资产。该案件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甲股东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二是如果股东会决议有效,公司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个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也就是说,公司法对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仅仅从两个方面进行形式上的审查:1、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2、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本案中,甲股东召集的股东会虽然只有甲一人参加,但甲持有公司80%的股权份额,召集程序合法,表决通过的股权份额也超过了二分之一,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该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至于解除经理职务的事实理由虽然不成立,即乙股东确实没有侵占公司的资产,这不属于审查范围,也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问题二,在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情况下,公司能否拒此解除劳动合同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该规定来看,用人单位需要举证证明劳动者存在这些行为,才能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解除乙股东经理职务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但这与能否解除劳动合同是两个概念,乙股东已经说明了营业收入未入账的行为是在甲股东授权下进行,并且对所有资金来源与去向都能作出说明,这证明乙股东并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营私舞弊的行为,公司拒此要求解除与乙股东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无权单方面解除。
综上所述,对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审查和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效力的审查,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对前者而言,公司法仅从形式要件进行了规范,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就是有效的。而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合同法则从实体要件进行规定,也即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具有事实依据。从这里可以看出公司法偏重于股东自治而劳动合同法偏重于法律干预。当然,这并不是说大股东在作出股东会决议时就可以不顾事实为所欲为,如果因为不存在的事实而剥夺小股东参与决策、管理、分配的权力,小股东仍然可以提起股东权益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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